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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30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118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刘兵(已判刑)与被害人常某某因琐事存在矛盾,刘某某便通过赵某甲(已判刑)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了赵某乙(已判刑)、贺某某(另案处理),欲对常某某实施打击报复。2017年7月16日下午1时许,刘某某、李某某,贺某某、赵某乙四人在贾家口镇朱家庄村村西口对常某某实施殴打,贺某某用刘某某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将常某某左脚踝殴打骨折,经鉴定,常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刘某某、赵某乙辨认笔录;4.书证: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借条、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5.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某、赵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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