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25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庙**村房**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8日14时许,李某某(另案处理)欲与李某丙理论双方积存旧怨,后在成武县汶上集镇房李庄村东头李某丙家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与李某丙、牛某某、李某丁相互拳打脚踢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多人受伤。经鉴定,李某丁之伤为轻伤二级,李某丙之伤为轻伤一级,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牛某某、郭某某之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7.工作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二朝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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