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9********,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从**镇**村**KTV唱歌后准备离开,见其侄女刘某乙仍在大厅内逗留,于是训斥刘某乙让其赶紧回家;此时,在大厅内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的被告人李某某见刘某甲说话强硬,于是跟出大厅,在KTV门口质问刘某甲,并上前用拳击打刘某甲右眼部,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人劝开,李某某又上前用头部撞击刘某甲鼻面部,致刘某甲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并于2018年1月1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2.被害人陈述: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证言: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558895****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