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本村被害人熊某某家中,因感情问题与熊某某发生口角后用砖瓦块将其大门的门鼻、屋门玻璃砸坏,并将王某某停放在熊某某家大门外胡同内的鲁******号**车(实际所有人黄某某)前挡风玻璃、右后玻璃、右后门及前后车牌砸坏。经鉴定,车辆及玻璃损失价值为3533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2020年8月4日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梅

检察官助理:赵翠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光盘5张_。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