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号,现住泽州县**镇**小区**号楼**室。曾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8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2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泽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泽州县**镇**小区门口借酒滋事,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小区进口处的晋E***号轿车损坏,并殴打准备进小区的被害人赵某甲。经泽州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晋E****5小型轿车于2020年5月7日的损失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晓芳
检察官助理:杨雯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