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至常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用在办公楼大厅打地铺、在厂门口拉横幅、举牌子等手段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滋扰,以帮助他人向被害人秦某某讨要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至**公司,采用在办公楼大厅打地铺、在厂门口拉横幅或举牌子等手段进行滋扰。
2.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至**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滋扰。后孙某某殴打该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该公司报警,双方人员被带至滨江派出所。
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至**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滋扰。
4.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至**公司,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行滋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委托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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