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区南村镇塘西村龙山大道华立小学门前路段处与他人发生斗殴后进行闹事。被告人李某某先使用灭火器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FPW****号北京现代小汽车车前盖砸坏(价值人民币550元),再使用塑料桶拦截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并驾驶该摩托车四处乱撞致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A13****号五菱牌小货车前保险杠、车尾灯等处损坏(价值人民币1116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闹事,使用砖头截停被害人文某某驾驶的鄂DD5****号大众小汽车并跳上该车车头盖致车头盖损坏(价值人民币550元)。后公安人员接报去到现场将仍在追逐拦截他人闹事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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