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未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道**号**楼,住上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祝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路**号**小吃店内,用拳脚、持木棍和伸缩棍等工具随意殴打未成年被害人符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全某某、蔡某某、吴某某等人,并致上述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符某某、全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袁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燕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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