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0********,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葛东路延长线华丽汇国际会所501包厢消费,因为不满会所包厢公主没有和自己去吃宵夜,于是伙同“六六”(另案处理)拿砖头任意砸坏华丽汇国际会所一楼大门的四块钢化玻璃。经鉴定,被砸坏的钢化玻璃案发时价值为人民币7958元。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意愿协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装修合同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黄某某、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打砸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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