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20年7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颜某乙发生纠纷,并认为对方要打他,遂让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携带工具过来殴打被害人颜某乙。随后李某某联系劳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工具来到灵山县灵城街道步行街帮忙打架。当天2时30分时许,当被害人颜某丙等人从酒吧下来并在灵山县灵城街道步行街哎呀呀商店门前聊天时,在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害人颜某丙等人后,由李某某左手持刀,右手拿着自制易拉罐爆炸物走在前面,黄某乙和劳某某各手持一个自制易拉罐爆炸物跟着李某某后面朝被害人颜某乙走去,当三人接近被害人颜某乙时,即将手中的自制易拉罐爆炸物向被害人颜某乙投掷,自制易拉罐爆炸物当场爆炸两枚,导致了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丁被炸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财财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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