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的李姓与黎姓之间因黎姓人准备在村路口建彩门而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铁水管与李某A、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进、李某戊、李某己(另案处理)等四、五十人持刀、枪、铁棍在辛仓路口追赶、拦截黎姓一方群众,并射击、殴打黎姓群众,致黎某甲轻伤、黎某乙轻微伤;砸坏停在路边的一辆汽车挡风玻璃、轮胎,损坏价值94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持刀、枪、棍随意追赶、射击、殴打他人、损毁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损毁财物价值94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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