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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6********,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藤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3时许,黎某某(已判刑)伙同他人在藤县藤州镇津南路“小龙虾”夜宵摊附近见到他们要找的白色越野车。当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上该白色越野车时,黎某某等人以为陈某某就是他们要殴打的人,就把陈某某拉下车并对他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某来拦架,并与陈某某质问黎某某等人为何打他们。这时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见到黎某某等参与打架的人有他们的朋友,就冲来帮手,黎某某等人明知陈某某、苏某某并不是他们要找的人,还与林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继续殴打陈某某、苏某某,其中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伤陈某某的右腋窝、右手臂及臀部,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胸部受轻伤一级的损伤,体表受到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昌贤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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