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3124199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对李某某决定取保候审,并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康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小敬”(均在逃)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猛追湾街277号袁记串串香餐馆就餐,因酒后以为自己的同伙被他人殴打了,随即在餐馆内用酒瓶殴打其他就餐人员,并殴打至餐馆外,被告人李某某和康某某、付某某、“小敬”四人在餐馆外对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的头部和眼部受伤,后康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挡获,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小敬”三人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21时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其积极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赔付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苏
2019年1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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