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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501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88年9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3月16日16时许,酒后无故持镰刀到鞠某某家中,用镰刀将鞠某某康某某砍伤。经鉴定,康某某左耳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鞠某某左手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鞠某某康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桓隆法鉴[2019]临鉴字第010号、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民泰

2019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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