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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己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林某某宇、黄某某伟等人到汕头市龙湖区**路**酒吧喝酒娱乐。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行离开。同日3时许,林某某与黄某某离开**酒吧时遭到吴某某(尚未到案)等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从电话中得知此事后,随即持菜刀赶至**酒吧,见被害人严某某与林某某等人站在门口处,误以为被害人严某某系殴打林某某的人,遂手持菜刀追砍被害人严某某,因被害人严某某逃避而未果。最后,被告人李某某被被害人牛某某(**酒吧保安)等人合力控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牛某某手指划伤。被害人严某某报案后,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随即赶至**酒吧门口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缴获作案凶器菜刀一把。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林某某赔偿被害人牛某某2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3. 证人林某某、黄某某、杨某某、戴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4.被害人严某某、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

7.相关图片辨认;

8.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玉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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