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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4月6日出生,民身份证号13058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6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23日21时许,在沙河市十里亭镇南高村,乔某某(已判决)酒后到被害人家门口小便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上前制止时,乔某某殴打被害人,并伙同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追至被害人家中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右眼眶上壁及眶内壁骨折为轻伤一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案、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并且李某某认罪认罚,已具结悔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辉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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