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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51972********,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住定兴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姚某甲(另案处理)经营的定兴县**搅拌站自2016年起给定兴县**小区建设单位:河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送混凝土。2018年8月30日早晨7时许,姚某甲为向河北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货款,指使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姚某乙(另案处理)开车到定兴县**小区附近拦截其他搅拌站运送混凝土的罐车。李某乙、张某甲、姚某乙事先准备好铁管、撬棍等凶器在路口进行守候。下午2时许,**搅拌站的冀F****号白色罐车行驶到**小区B2区十字路口时,被李某乙、张某甲、姚某乙三人劝阻拦回。下午3时许,经宋某某协调,和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开罐车到**小区运送混凝土,行至该路口时被李某乙、姚某乙、张某甲三人开车拦住并持铁管将罐车前风挡玻璃、前大灯、后尾灯等处砸坏。后姚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卞某甲(另案处理)、卞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卞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并持带去现场的铁棍、木棍等互殴,姚某甲持铁管将宋某某打伤,后李某乙驾驶皮卡汽车冲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人,致二人受伤。卞某乙、卞某甲等人持铁管、木棍追逐、拦截、打砸李某乙驾驶的皮卡车,后和某某驾驶罐车冲撞李某乙驾驶的皮卡汽车并将其逼停,在双方互殴、车辆冲撞过程中,致使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现场皮卡汽车、新能源电动汽车、水泥罐车、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双方人员逃离现场。

经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皮卡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4424元,新能源电动汽车受损价值人民币2217元,水泥罐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227元,电动自行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034元。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宋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李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张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出警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制作说明、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大附属医院保外医学诊断证明书、定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定兴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商品混凝土订购合同、河北**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供灰明细表、谅解书、收到条、头条网与东方网报道截图、户籍信息等;证人杨某某、李某丙、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李某丁的陈述;同案犯姚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姚某乙、和某某、卞某甲、卞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乙、卞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定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水泥罐车被砸后,纠集他人持凶器与姚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公共场所殴打、驾驶车辆互相冲撞,致使一人轻伤一级,三人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杰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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