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2007年10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8日犯聚众斗殴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六个月,201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段某甲、段某乙一同乘车途径涿州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口,因林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大住架村口烧纸问题沟通未果,李某某上前踢了纸灰一脚,后与对方发生打斗,致林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甲、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萌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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