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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并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微电子工业区治安派出所抓获,2020年8月28日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甲(已诉)、曲某某(已诉)、刘某甲(已诉)、刘某乙(已诉)等人酒后在盐山县**KTV包间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因姜某甲对陪唱人员行为不当,致使陪唱人员中途离开包间,遂对陪酒人员不满,被告人曲某某在**KTV大厅内与服务员发生争执,被害人KTV管理人员周某某调解此事时,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抓住周某某衣领,周某某用手推李某某,李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遂上前殴打周某某,过程中,刘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周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信等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丙、王某某、姜某乙、张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刘某乙、姜某甲、曲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6、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9、监控视频光盘;

10、作案工具折叠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同案犯用刀至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秀云

2020年1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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