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78********,汉族,高中毕业,济源市**镇**村委会主任,住济源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5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以郭某甲在济源市**镇**村水渠边种树,影响水渠安全为由找桥头村村主任张某丙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李某某将郭某甲种在水渠东的小杨树折断6棵,张某丙和郭某甲妻子曹某某用手机对李某某的行为拍照,李某某将张某丙手机夺走并损坏,后李某某与曹某某、张某丙、郭某甲、郭某乙发生厮打。经鉴定,张某丙腰部软组织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曹某某头部、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郭某乙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张某丙被损坏手机屏价值300元,郭某甲被折断的6棵杨树价值150元。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李某某对曹某某、张某丙、郭某乙、郭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50元,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 楠
李刚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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