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乡**村**队**号,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女友时某某及段某某应朋友王某某之约,从庆阳市西峰区到泾川县城入住泾川县新世纪商务宾馆。后王某某及其丈夫闫某某和李某某等五人到美罗城夜市“自由人”烧烤店喝酒,期间,五人喝了两箱啤酒,李某某和闫某某又喝了一瓶白酒。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返回新世纪商务宾馆,李某某、时某某入住8210房间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王某某、闫某某到8210房间取东西时,看见时某某与李某某撕扯,王某某、闫某某上前拉劝,李某某与闫某某撕扯在一起,王某某、时某某又去拉劝,李某某以为闫某某要打他,就在王某某、闫某某身上各打了一巴掌,后时某某将李某某拉进房间。李某某还要出去和闫某某纠缠,时某某拉住不放,李某某就将房间内的电视机、烧水壶等物品打落在地,后冲出房间和闫某某纠缠并撕打在一起,王某某、时某某及杜某某等人拉劝时,李某某先后用拳击打时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撕扯王某某头发,王某某、闫某某也予以还击。李某某又用脚踹坏了8202、8025房门,后杜某某报警,巡警到达现场将其控制。
2020年6月7日,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王某某、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17日,经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毁的新世纪宾馆8210房内电视机、房门等物品价值共计1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某、姚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且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兴旭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399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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