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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97********,汉族,本科在校生,住济源市**办事处**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将被害人郭某某、胡某某停放在济源市鸿运楼红绿灯东南角鸿运家属院门口停车位上的豫UZ****、豫U7****号牌车辆车身划伤,经鉴定,两车的损失价格共计4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继红

检察官助理:王茜薇

二0二0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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