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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92********,壮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乡**村**屯**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11月14日被衢州市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于2017年2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成瘾,于2017年3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路“**”酒吧因琐事与彭某甲、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在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某某仍心怀不忿,为发泄情绪,趁被害人彭某乙及彭某甲、付某某等人在酒吧卡座聊天之际,再次上前争吵滋事,并将桌上玻璃杯砸向彭某乙等人,致被害人彭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乙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海盐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甲、付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社会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柏屹颖

检察员:张周洁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 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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