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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在本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圣宝龙酒店门前,强行驱离因该酒店经营权纠纷滞留在该处的邹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许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持木棍、钢管将邹某某停放在附近的“吉利”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等处砸毁,并将陈某某、魏某某、许某某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3059元;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许某某三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身份证明材料,相关书证;2.同案人员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材料;3.证人易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5.价格认定结论书;6.法医鉴定书;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蕊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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