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新县**镇,住阳新县**镇**路**队。2019年4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邢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舒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阳新县**医院看望某某甲(已判刑)时,无意中发现曾将舒某某砍伤的袁某甲出现在医院门口,李某某等人受舒某某指示对袁某甲乘坐的车辆进行围堵,并对逃车后的袁某甲进行追逐,后又伙同受舒某某邀约持刀前来帮忙的黄某某、某某乙共同对袁某甲事实围砍、殴打,将其押上舒某某乘坐的面包车里。舒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带着袁某甲往五里湖方向行驶,途中见其伤势较重,遂将其扔下车后扬长而去。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照片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某某甲、舒某某、黄某某、某某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别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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