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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5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德德”(身份待查)、徐某某(另案处理)受邀至衡东县**镇***KTV唱歌,在从大厅楼梯上二楼过程中遭遇被害人郑某乙等人下楼,双方均未及时避让,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郑某乙的身体部位发生了小冲撞,因互不相让引发口角和肢体推搡,继而双方在二楼过道发生殴斗,后被周围人员劝架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德德”、徐某某驾车短暂离开现场,待公安机关出警警车离开后,又步行返回至***KTV,见被害人郑某乙站在大门口,被告人李某某便从“德德”身上夺过一把砍刀对其实施追砍,追砍中砍到被害人郑某乙肩背部一刀,致其表皮裂伤。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随即逃离了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郑某甲、李某某、陈某某、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并追逐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检察官助理:曹锐铧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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