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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徐某甲均系**镇岔河村村民,后双方多次发生邻里纠纷,在经派出所批评制止后,被告人李某某仍实施持菜刀殴打徐某甲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一天,徐某甲在邻居乔某某家串门,被告人李某某向徐某甲提出查看徐某甲手机里短信内容,徐某甲未答应。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要求查看徐某甲手机,后因发现手机密码更换,将徐某甲手机摔坏。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徐某甲损失人民币500元。

2.201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至乔某某家附近碰到徐某甲、施某某夫妇,提出次日至徐某甲家鱼塘钓鱼,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八滩派出所至现场处警。

3.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徐某甲家鱼塘逗留,施某某见状撵被告人李某某离开,双方发生口角。后八滩派出所至现场处警,施步威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总是骚扰徐某甲以及在八滩街等徐某甲,民警告诫被告人李某某不得再骚扰徐某甲、施某某夫妇。

4.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因对施某某说其经常骚扰徐某甲心生不满,趁徐某甲家中无人之际,使用502胶水将徐某甲家门锁堵塞。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徐某甲损失人民币200元。

5.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路遇徐某甲,追问徐某甲有关施某某提及其在八滩街等徐某甲两三小时一事,后因徐某甲报警,被告人李某某离开。 

6.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至徐某甲家,追问施某某提及其在八滩街等徐某甲两三小时一事,双方发生口角。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乔某某家串门时,看见徐某甲、施某某夫妇。被告人李某某想到前一晚的纠纷心生不满,遂打电话联系徐某甲弟弟徐某乙前来,发狠不来就替徐某甲收尸。被告人李某某又手指徐某甲夫妇,徐某甲夫妇见状前来,徐某甲质问被告人李某某所谓替她收尸意思,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徐某甲将唾沫吐在李某某脸上,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李某某至乔某某家拿菜刀在徐某甲背部砍2、3刀未果。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乔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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