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乡**村**号,现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灵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灵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生日宴席上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之后李某甲伙同郭某某、邓某某(二人已判刑)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乙在拉架的时候被邓某某用破碎的酒瓶将脸部划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属轻伤一级,梁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郭某某和邓某某的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蔺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东
检察官助理:宋如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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