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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市辖区,住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2018年8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帮他人讨要债务为由,驾驶汽车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吴某某经营的门市,干扰吴某某门市经营并辱骂吴某某。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缠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扇吴某某数耳光,致吴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永青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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