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日、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至本市湖里区穆厝社***号“聚友”烧烤店寻衅闹事,被害人陈某某多次将李某甲推出店门外,二人遂在店门口拉扯。被害人陈某某在他人的帮助下将被告人李某甲压倒在地后,李某甲欲扶着护栏起身,被害人陈某某遂将李某甲拉起并搂其脖子按压在马路护栏边,后李某甲反手抱住陈某某后背压在护栏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外伤致右侧第6、7、8、9、10肋骨各见一处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现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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