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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办事处**村。因犯赌博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9年8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禹州市**镇***董某某的“某某汽车维修”店修车后结算时,与董某某的妻子邵某某因修车费发生争执,李某某谎称邵某某向其身上“抹大油”了并以此为由纠集曹某某、孙某某等多人到董某某的修车店闹事,孙某某等人到现场后,辱骂对方并将对方餐桌掀翻、将对方电动车推倒,后李某某强索董某某3300元现金和价值400元的两条小苏烟后,伙人才离开。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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