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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北门处,醉酒后为发泄情绪,持酒瓶将被害人孙某某所有的奥迪牌A6L轿车砸坏,经鉴定,涉案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4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于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人民币24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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