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镇**村**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于2020年4月2日重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水箐镇街上乘坐被害人刘某某的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随后又乘坐刘某某的车返回水箐镇,到达水箐镇东水大街后,李某某因无钱给付车费,便从身上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黑色卡子刀架在刘某某脖子上恐吓刘某某,刘某某在与李某某抢夺刀子的过程中右手手部被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记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副检察长:梁道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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