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区**一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1日被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泰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9日下午17时许,酒后乘出租车到**区**号楼楼下,步行至**区**号楼*单元***室,用脚踹***室房门,并大声叫骂。被害人许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防身,然后打开房门,李某某进入室内,抢下许某某手中菜刀,将许某某推倒在客厅沙发上,用菜刀刀背将许某某左侧肩部砍伤,将许某某左脸划伤 ,随后李某某将手中菜刀弃置在许某某家客厅地上,后从许某某家中厨房拿了另一把菜刀离开现场。李某某步行下楼,沿**区15号楼大阶梯行至**区正门附近,登上司机赵某某的轿车,无故用菜刀砍伤赵某某,赵某某左下颌部和右手被砍伤。赵某某在车中将李某某手中菜刀夺下,将菜刀扔到旁边大台阶附近,民警到达现场将李某某当场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30日20时许,驾驶吉D*****小型轿车行驶**街丘下路口附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7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无故伤害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 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路冰辉
2019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作案工具菜刀贰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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