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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2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将驾驶的黑色迈腾轿车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豪城小区地下车库413车位上,该车位的租用者赵某某(被害人)发现车位被占用后,打电话告知李某某挪车,李某某将车挪走后非常生气,于2018年8月21日、23日凌晨2时许,先后两次使用钥匙将赵某某停放在413车位上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的右前门、左后门、右后门位置划伤。2018年10月18日,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某某被损毁的黑色奥迪Q7越野车右前门、左后门、右后门喷漆鉴定价格为8100元。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钱积秋

王 华  

                           二0一九年十月九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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