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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罪)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宁化县**镇**号。2008年7月31日、2010年5月29日、2014年3月24日、5月23日、10月29日、12月5日均因吸毒被处以行政处罚;2012年11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化县城关路易国际KTV喝酒,醉酒后由同伴的余某某送其回家,在美食城路口碰到正在等车的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罗某甲看到李某某误以为是熟人便站起来看了一下,被告人李某某随即打了罗某甲一巴掌,双方随后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继续殴打罗某甲,造成罗某甲三颗牙齿折断、鼻骨骨折的后果。罗某乙、温某某等人在现场劝架。期间,邓某某电话报警,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基本情况、伤情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门诊病历、尿液提取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余某某、罗某甲、张某某、温某某、邓某某、罗某乙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5.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电子数据;7.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宁化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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