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0日,张某甲(已判决)以于某某(已判决)的授权委托书和捏造事实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甲和台某某开的鸡东县**煤矿偿还于某某借款、利息、投资款。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张某甲妹妹张某乙(在逃)的请求和安排、教授下,于2014年10月10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情况说明”,并于同年10月20日出庭编造于某某向**煤矿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的虚假证言,导致案件发生错误判决。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主动到虎林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某个人档案材料及党组织关系情况说明、证人作证申请、提交法庭的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申请撤销之诉纠纷开庭笔录、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刑终102号刑事裁定书。
2.证人张某丙、姜某某、孔某某、台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莹莹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鸡西市鸡冠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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