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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87号 

被告李某某,别名李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现住广西桂林市***********单元***室,农民,非党员,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7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9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广西桂林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打牌认识一名叫“小妹”(现在身份未查明)的人,2020年8月份,“小妹”承诺以每月1300元报酬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卖几张银行卡,被告人李某某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卖给“小妹”用于违法犯罪。经查询,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的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24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李某乙被骗用其支付宝转账1万元,被害人令狐某某被骗转账4500元,被害人陈某某被骗转账4500元,被害人李某丙被骗转账3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物证李某乙提供的交乐影视APP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多次诈骗等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24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指定监视居住于安阳县韩陵镇欣福敬老院。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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