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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41989********,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幢**室)。2012年2月24日因赌博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对方购买流量用于攻击其他网站服务器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通过他人租赁20台服务器,并将服务器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网络“8UC组织”的丁某某,为该组织利用网络攻击其他网站服务器提供流量,并按照300元/G的价格收取费用,从中获利19万余元。

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樊洼路交口绯网咖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流量用于实施犯罪,仍租赁服务器向其出售流量,从中获利19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卉

2020年6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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