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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胡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付某某、邹某某(均另案处理)收购银行卡用于流转犯罪资金,仍将其名下的8张银行卡卖给付某某、邹某某牟利。李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62366828700********)在新乡市彭某某被诈骗一案中用于流转诈骗款项13500元。

经侦查机关查询公安部电信网络诈骗侦办平台,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尾号9208)、建设银行卡(尾号6688)、建设银行卡(尾号5007)、农业银行卡(尾号1779)涉及流转张某甲被诈骗案、张某乙被诈骗案、王某某被诈骗案等诈骗案件款项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邹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草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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