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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李某甲叫李某乙(该二人均另案处理)帮忙办理银行卡,用于地下赌场洗钱,李某乙便让被告人李某某帮其办理银行卡,并告知李某某银行卡是提供给他人用于地下赌场洗钱,承诺每套银行卡(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给李某某16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李某乙要求,在赣州市兴国县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2192)及U盾、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414)及U盾和一张电话卡,李某某将办理好的两张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邮寄给李某乙。2020年4月19日,李某乙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给李某某。经查,李某某出售给李某乙中国工商银行卡被他人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用于多起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金额达700余万元。

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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