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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6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路**院**号**,现住辽宁省练市中山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日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明知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为**集团下属的**平台提供软件设计、平台维护、数据保管等服务,积极协助**平台用非法集资款对外放贷,并将债权提供给“**财”“**猫”平台继续销售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集团非法集资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交出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掌握的相关数据,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均不予理睬,对刑事案件查处及追赃挽损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经审计,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所协助的**放贷平台通过“**财”“**猫”平台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合计人民币3,920,890,893.47元,涉及投资人26,861人,累计交易量人民币5,286,422,951.00元,未兑付人民币1,428,447,477.27元,涉及投资人14,823人。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82,92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大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同案关系人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为某某平台提供技术服务的内容。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等书证,证实**集团非法集资案案发后,公安民警多次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配合交出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掌握的相关数据,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均不予理睬,对刑事案件查处及追赃挽损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言禹平台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提供技术维护等服务的帮助下,通过“**财”“**猫”平台对外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被告人李某某个人的违法所得额。

4.相关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网络数据维护、管理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并建议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执行期内从事互联网金融领域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菊萍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刑事侦审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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