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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临武县**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受何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办理卡号为62170033200********的**银行卡等3张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借给何某某使用。

后李某某尾号为3586的**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黄某某、马某某被他人以买卖比特币的电信诈骗方式骗取人民币共计32万余元,钱款均转入李某某尾号为3586的**银行卡内。2020年2月至7月,该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李某某受何某某指使办理**银行等3张大额转账银行卡,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借给何某某使用。

2、证人黄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开户信息、中国**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马某某被他人以买卖比特币的电信诈骗方式向李某某卡号为62170033200********的**银行卡内转账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2020年2月至7月,该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3、户籍资料、十指指纹信息卡、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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