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镇**村委**村**组**号,暂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公寓**栋**单元**室。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12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自己办理中国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等共计12张银行借记卡并出售给他人以提供帮助。2019年12月24日,胡某甲在本区华新镇新凤中路1813号被他人以学校要收取培训费的名义诈骗人民币29,800元,该笔钱款汇入李某甲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后被转走。施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谢某某、沈某某被他人诈骗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皆汇入被告人李某甲的中信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卡后被转走。被告人李某甲办理并出售的多张银行卡总收入流水为人民币45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甲、施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谢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华夏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办理银行卡提供帮助,致胡某甲、施某某、陈某某、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乙、谢某某、沈某某被骗钱款经由其提供的银行卡账户转走的事实。
2.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多张银行卡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云飞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张倩倩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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