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传唤,次日被怀柔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怀柔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本人办理的或者从他人处收购的实名制手机号卡累计150余张出售给自称为“任某某(音)”的男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从于某某处收购的一张手机号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致使秦某某人民币730余万元被骗。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账单详情截图、闪送订单截图、微信联系人信息截图、运单详情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表;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甄某某、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崔某某、彭某某、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赵某某、张某某、王某乙、于某某、甄某某、陈某某、崔某某、彭某某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冰
检察官助理:严梨元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及光盘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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