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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明知他人利用支付宝账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将其本人实名注册的**** 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他人进行转账操作,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后该支付宝账号被用于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致使网络诈骗案件中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17元被骗钱款流入被告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被转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袁某某的证言;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明细、案件资金流向图等;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后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阙旭阳

检察官助理:付振强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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