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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宜良县**街**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拘留、次日被单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单县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羁押于菏泽市定陶区看守所,2020年8月26日被羁押于菏泽市单县看守所。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然以每张银行卡600元的价格卖予杨某某两张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云南省***县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4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母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庆阳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视听资料

5.《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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