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4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应卢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于2019年和2020年8月,分别在东莞市石碣镇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两次办理了6张银行卡及U盾等,2019年分别在上述银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2020年8月又分别在上述银行办理三张新银行卡,这三张新银行卡均是由2019年分别在上述银行各办理的银行卡挂失补办的。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是以400元一张银行卡的价格卖给卢某某,第二次是以600元一张银行卡卖给卢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各办理点办理完6张银行卡后即时在东莞市石碣镇交给卢某某。经核对,被害人刘某某等26人遭遇电信诈骗,其中137万余元汇至李某某的银行卡内流转。经查李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金额927万余元。
2020年10月1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碣镇新风中路42号402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微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他人出售,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汉文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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