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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现住地:广西南宁华侨投资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明: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开户的7张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从而从中获取利益。经查,在李某某所贩卖给他人的银行卡中,其中一张农业银行卡账户涉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发生的一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经计算,在李某某所出售的银行卡中,2张农业银行卡及2张工商银行卡账户总流水共计281052445.19元(进账:140526272.56元,支出:14052617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清单、冯某某被诈骗案材料等书证;

3.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将其出售银行卡给他人,为他人提供资金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雨农

检察官助理:万骏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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