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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自己办理以及从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低价收购电话卡,后以每张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下家李某乙(另案处理),再由李某乙将这些电话卡贩卖给谢某某、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从事电信诈骗、群发广告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从李某某卖给李某乙的涉案电话卡133******被他人用于诈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77000元。李某某以此方式牟利,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卡开户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电话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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